什么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如何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犯有交通肇事罪应如何处罚?下文做了详细介绍:
浙江省高院:出台这一规定是因为报警认定为自首不符合立法精神
法学专家:省高院没有法律解释权,“报警不能认定自首”有违刑法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对于交通
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8月27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交通肇事处理意见一经媒体报道,立即引来各方关注,特别是《意见》中“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自首”的规定更是引起了专家、媒体、网友的热议与质疑。
出台规定
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
据浙江省高级法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介绍,近几年来,浙江省每年因交通肇事死亡6000多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4500余件,居刑事案件前四位。人民群众对此反响强烈,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为统一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8月27日公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全省法院在交通肇事案缓刑的适用、自首的认定、
人身损害赔偿与量刑、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上有了规范性指导意见。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能否认定为自首,一直都是交通肇事案件中最具有争议的问题。据了解,以前许多案件是因为交通肇事报警被认定为自首,从而判处缓刑,死了人也不须坐牢。浙江省高院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
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浙江省高院出于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的客观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规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回应争议
报警认定为自首不符合立法精神
“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自首”的规定引起了专家、媒体、网友的热议与质疑。作为《意见》起草者之一,丁卫强对媒体解释,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给那些犯罪后积极悔罪的犯罪嫌疑人一次宽大的机会。
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当事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将这种当事人本来就应该做的事情也认定为自首,那就等于对一件事作了双重评价,不符合立法精神。针对人们“跑了后投案反而比不跑处罚得更轻”的质疑,丁卫强解释,刑法规定,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虽然不被认定为自首,但是量刑幅度是在3年以内,而逃逸后投案,虽然根据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量刑幅度却是在3年到7年之内,比一般交通肇事还是要重的。”
依据充足
属司法政策并非法律规范
《意见》实行后,浙江省很多群众拍手称赞。但也有人提出,这项《意见》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丁卫强解释说,首先,从性质上看,《意见》属于司法政策,并不是法律规范。实践中,对下级法院主要起到业务指导作用。
其次,从制定依据上说,《意见》严格依照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为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严格按照法的精神予以补充,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最后,从作用上讲,因为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要顾及全国各地,因此,不可能穷尽,也不可能适应各地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所以,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往往需要一些符合当地形势的司法政策来予以指导,这也是能动司法的体现。
“我们希望通过出台《意见》推动交通肇事方面立法的发展,更希望通过意见提高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避免惨剧再次发生。”丁卫强说。
专家质疑
“报警不能认定自首”有违刑法
作为长期从事交通法学研究多年的专家,张柱庭教授曾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人之一。张教授首先质疑了浙江省高级法院出台这一规定的权力,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省高级法院是没有法律解释权的,因此浙江省高级法院也就无权出台这种规定在全省交通肇事案中执行。“即使是内部指导意见,也不应当向社会发布,从而对公众产生误导。”张柱庭认为浙江省高级法院出台的这项规定不具法律效力。对此,邬明安教授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浙江省高级法院的上述意见属于适用于本地区的内部司法规范,不能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相背离。”
张柱庭与邬明安还一致认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应当以刑法为准,坚持刑法标准。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况也作了较明确解释,在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不存在“交通肇事后报警与不报警”这一额外的构成要件。“浙江省高院限制关于自首的认定,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相背离的。”
现场等候与投案法律效果相同
邬明安解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并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了发生
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并没有规定履行或不履行上述四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况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义务中并无“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义务,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邬明安同时认为,《意见》规定了两种情形,“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但忽略了其他情形,如肇事者肇事后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的义务,而离开现场去投案;或者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但并不在现场等候,而是去投案。“如果这些情况因符合自首的条件而应认定为自首,那‘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是更应该认定为自首吗?”
专家建议
应鼓励肇事者自首获得从宽处理
针对浙江省高级法院有“此前许多案件是因为交通肇事报警被认定为自首,从而判处缓刑,死了人也无须坐牢”的担忧。张柱庭教授指出,这种担忧大可不必。“首先,自首总比不自首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其次,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中,自首只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个考量情节,同时还需要考虑其他的情节,比如事故赔付是否到位等。而且,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在相应的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不等于没有处罚。”
邬明安教授则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解释:“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自首,有违自首从宽的政策与法律精神。”
邬明安教授指出,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处理,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后符合自首规定的,是否从轻处罚,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浙江省高级法院的规范意见如果不是从否定自首成立的角度,而是从肇事后的自首何种情形应当从轻或不从轻的角度作出具体规范,就更为适当。(本报综合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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