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定继承?法定继承顺序是怎样的?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是怎样的?本文为您做了详细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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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加奇与原配妻子朱玉文侨居印度尼西亚时,收养沈征、沈雷、沈强、沈伟四人为养子。沈加奇与朱玉文原生有一女,自幼许配给张志远,后因病夭折,但沈加奇、朱玉文夫妇仍视张志远为女婿,以后张志远与黎慧
结婚,沈加奇夫妇便将黎慧视为女儿的替身,曾在经济上给予一些支持。另有一女沈丽,沈加奇原拟将其作为养子沈雷的童养媳,后将沈丽改收为养女。1955年,沈加奇携妻子朱玉文回国定居,在广东省某市拥有自建房屋一栋二层楼,面积145平方米。现在该房屋由沈加奇的养子沈强一家居住。1963年,朱玉文去世,当时沈加奇在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存有人民币8万元。1964年,沈加奇与肖芳结婚,1972年,沈加奇与肖芳移居香港,成为香港居民。沈加奇与肖芳在香港购置房屋一栋,面积160平方米,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1981年,因遗产继承(jicheng)问题发生了纠纷,原告沈丽和黎慧(居住于广东省某市)以沈强(现居住于广东省某市)、肖芳、沈伟(现居住于香港)、沈征及沈雷(现居住于印度尼西亚)等5人为共同被告,起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其养父母的遗产。在诉讼期间,被告之一的沈强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私自将广东省某市自建楼房的一层租给某单位,每月租金6000元,至1988年6月,法院判决之前,沈强已收取租金7.2万元。在诉讼中,原告黎慧认为自己被沈加奇夫妇视为亲生女儿,因此,有权继承沈加奇和朱玉文的遗产。被告肖芳认为自己是沈加奇的配偶,有权获得沈加奇的一半遗产。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某市的自建二层楼房及沈加奇在银行的存款8万元,原为沈加奇与朱玉文夫妇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朱玉文去世后,属于她所有的部分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属于沈加奇所有的份额因他与肖芳结婚时间较长可视为沈加奇与肖芳的共同财产。现沈加奇去世,属于他所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法院认定沈征、沈雷、沈强、沈伟及沈丽是沈加奇和朱玉文的养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沈加奇、朱玉文遗产的权利,肖芳有继承其夫遗产的权利,但没有继承朱玉文遗产的权利。故肖芳要求取得上述财产的一半没有法律依据。黎慧被沈加奇、朱玉文生前视为去世女儿的再生,并未共同生活,不构成收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具有继承权。为此,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建二层楼房和8万元的存款除属于肖芳应占部分外,均属沈加奇、朱玉文的法定继承人分别继承。沈强收取的7.2万元租金为被继承人遗产的孳息,应由各继承人按所占份额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5条、第10条第2款及第5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黎慧的诉讼请求。(2)自建二层楼房的二层由肖芳和沈丽继承、使用,其中肖芳占3/4,沈丽占1/4。一层由沈征、沈雷、沈强、沈伟各继承使用1/4。花园、车库、通道、楼梯、天台均由各继承人共同使用。(3)存款8万元,肖芳分得2.3万元,沈征、沈雷、沈强、沈伟、沈丽各得1.1万元。利息也按所分得比例分配。(4)沈强收取的租金7.2万元肖芳分得2.1万元,沈征、沈强、沈雷、沈伟、沈丽各得10200元。自1988年7月起,租金由沈征、沈雷、沈强、沈伟四人收取均分。提问:1、本案涉及涉外继承的哪些问题?继承人、继承的财产2、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依据是什么?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法定继承有其特有的法律规定,法定继承的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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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承继,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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